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柯又寧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被 告 陳開運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並轉交他人、或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各該詐騙集團所允諾報酬,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22時33分許,分別各匯款49,98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將原告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放置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予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99,9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訴訟標的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本件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0元原告,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