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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岳稜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陳開運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並轉交他人、或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各該詐騙集團所允諾報酬,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12時14分許、12時16分許及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49,982元、49,98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復於113年10月31日12時42分、12時44分及12時57分許,分別匯款99,126元、25,238元及20,125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將原告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放置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予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訴訟標的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本件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00元原告,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