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42號
原 告 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帆
被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見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其資產(含貨架4座、起重機1台及機櫃1台)之價值,而該價值業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此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