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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童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自由風醫美系列即郎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上開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尚餘143,673元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2紙、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物品名稱
分期總金額
分期期間
剩餘價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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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美

114,942元
113年2月10日至
116年1月10日
67,053元
2
自由醫美系列※

醫美
137,930元
113年1月10日至
115年12月10日
76,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