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波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翊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鯨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里歐手機電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孫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兩造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為合夥組織,代表人為孫承佑)給付貨款,而該合約之約定條款第16條第2款已約定,如因本契約事項而有涉訟必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