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楊慧萱
被 告 即
視同異議人 陳宛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原告前以被告楊慧萱、陳宛筠應就被繼承人陳福全對訴外人陳玉琪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責任,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4087號核發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楊慧萱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楊慧萱提起訴訟;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繼承陳福全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之支付命令異議,效力應及於原支付命令所列之被告陳宛筠,故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陳福全(已於民國108年9月6日歿)前於102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而擔任訴外人陳玉琪申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觀諸系爭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法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