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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立  
被      告  張育韶即達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韶即達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ㄧ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育韶即達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ㄧ月三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定借款契約。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分別繳至115年1月30日、114年12月3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13,811元、140,356元及分別自115年1月30日、114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以電話催繳,並寄發催告書,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