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所生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說明。又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本件被告未清償信用卡款所生爭議,兩造已合意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故,惟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