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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  
被      告  張家祥即凱嵄車体極致美顏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