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欣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另於106年4月29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再於106年4月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52,767元、小額付款13,48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96,395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62,651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分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