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素玉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彌勒」之卓子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西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及提領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公益彩券報明牌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奕刀」、「進財主管」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及群組並匯款後,才可過關看明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3年3月16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重家樂福旁車道上)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依「彌勒」、「西寶」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45萬元轉交「彌勒」、「西寶」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