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林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止,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2年8月18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18日起即未正常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尚積欠原告119,942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欠款不爭執,且我有意願償還,只是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欠電腦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其確有積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無能力清償,並非得拒絕給付之理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