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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林致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全部消費款,至民國115年1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03,493元未為清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且依約定並應按年息14.26%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欄表、帳務總表及計息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