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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耀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瑩   
被      告  林鴻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勝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潘瑩、林鴻亞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止,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借款放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耀勝公司僅繳納537,968元之本息,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耀勝公司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462,0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潘瑩、林鴻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21,448元
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40,584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