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黃騰豪  

            鄭芮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騰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39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黃騰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芮靜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黃騰豪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騰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芮靜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騰豪邀同被告鄭芮靜擔任保證人,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款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20年1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息1.09%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萬2,3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騰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對黃騰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鄭芮靜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