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孫承佑
訴訟代理人 游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14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簽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8年6月13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4萬9,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商談償還本金,但還款期數需拉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按期攤還本息,已構成違約,自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依約負遲延及違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債務人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非得執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所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