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姜心雅
被 告 張予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號
陳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張予齊、陳品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予齊就讀私立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品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就學貸款額度,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謝范志自11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364,6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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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下同)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 |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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