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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47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幤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7萬2,4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