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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簡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8日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不明原因,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鉌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92元,原告依約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卷第49至11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25,692元(工資33,484元、零件92,208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撫遠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3至39頁)為證。又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3年2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費用92,208元經扣除折舊後為36,71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484元,共計70,197元(計算式:36,713元+33,48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19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鉌翔,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足見林鉌翔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程度應為70%,而吳學翰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程度亦應為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得減輕為49,138元(計算式:70,197元×70%=49,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38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5日(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38元,及自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08×0.369=34,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8-34,025=58,183
第2年折舊值    58,183×0.369=21,4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83-21,470=36,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