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謝承諺
被 告 謝范志
被 告 謝范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欄違約金計算期間第二段所載「自114年1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