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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謝承諺  

被      告  謝范志  

被      告  謝范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欄違約金計算期間第二段所載「自114年1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