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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財富  
            李盈靜  
被      告  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其借款,雙方簽訂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攤付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目前共計5.74%)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徵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7日止,嗣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123,5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23,569元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74%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