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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廷  
            鍾焜泰  
被      告  張裕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4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3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因車體零件脫落,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美英所有、並由劉于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7,64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1至35頁)為證,復經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壢簡卷第41至53頁)查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97,642元(含工資18,523元、零件679,119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壢簡卷第26至32頁)為證,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為11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亦有行車執照(壢簡卷第11頁)在卷可憑,迄113年7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7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32,9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8,523元,共計為551,462元(計算式:532,939元+18,523元=551,46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462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壢簡卷第47至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119×0.369×(7/12)=146,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119-146,180=532,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