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易燐
被 告 雷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訴外人雷昇昌(就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8,454元未還,經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