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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尤子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5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往原告LEXUS新莊服務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估價、維修及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經雙方確認維修項目,維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9,009元,惟於同年8月5日,因原告誤認已更換新前保險桿完畢,遂通知被告前來取車,經被告當場發現前保險桿仍有傷痕,原告員工表示會再訂新的前保險桿更換,嗣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同年8月11日前往新莊廠要求更換前保險桿,並觀看維修更換過程,當時因原告員工拆下前保險桿為舊品,故被告質疑未更換新新品卻謊稱有更換,有詐欺之嫌疑,遂當場報警,而原告對此雖提出補償方案,惟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於原告於更換新前保險桿後隨即離廠,不願再施作前保險桿中央密封、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右水箱護罩飾條次總成等部份項目之維修(下合稱系爭維修項目),事後原告多次通知並催告被告前來施作系爭維修項目均未果,遂發存證信函解除未維修部分之契約。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維修完成之費用(計算式:總維修金額159,009元-未維修之前保險桿中央密封2,130元-未維修之右水箱護罩飾條次總成6,520元-未維修之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1,600元=148,7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被告簽名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及北投舊北投郵局第896號、第980號等存證信函、和泰產險LS新莊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名細、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