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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丁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側車道與砂港路交口處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振維精密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振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1,150元(下稱系爭修車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嗣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就系爭修車費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分11期清償,第1期於113年5月6日給付1萬元,另自同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9,000元,若被告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被告願給付系爭修車費予原告(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其中之55,000元,自113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給付扣除已給付金額之系爭修車費436,150元(計算式:491,150元-55,000元=436,15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5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和解書,惟和解後我的公司有發生火災,我是車行業務,要負擔一部分責任,就沒有錢還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車輛受損後之系爭修車費已成立和書,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條款分期履行給付義務,若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被告應給付系爭修車費予原告(扣除已給付之金額)。現被告既有一期以上未履行相關和解條件,即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給付扣除已給付金額之系爭修車費436,150元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5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