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胡家瑞
被 告 莊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劉祝月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則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5,936元(含工資9萬7,860元、零件53萬8,0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單與統一發票、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審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詢問時自承:「我駕車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時,我的錢包跟手機掉到副駕駛座的下面,我就下去撿,沒有發現車道偏移,就不慎追撞對方;這車禍是我駕駛時沒有專心,所以是我全責」等語(卷第52至53頁),且有系爭初判表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附卷可參(卷第17頁);兼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前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參諸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37頁),至112年10月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63萬5,93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萬8,076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7萬4,7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之修車工資9萬7,860元,則無折舊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7萬2,574元(計算式:174,714元+97,860元=272,5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繕本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076×0.369=198,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076-198,550=339,526
第2年折舊值 339,526×0.369=125,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9,526-125,285=214,241
第3年折舊值 214,241×0.369×(6/12)=39,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241-39,527=174,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