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慕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宜靜
人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慕亞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林宜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6年10月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定借款契約。詎料被告上開借款繳自115年1月1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13,760元、290,923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以電話催繳,並寄發催告書,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局掛號收件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