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柯于晴
被 告 汪聖棻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汪聖棻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首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6,985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6,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