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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68號
原      告  潘心怡  

被      告  潘逢麟  
            吉晟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2,2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12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房地附近與起訴時點較為相近且同屬建物1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6,680元【計算式:(750,200元+891,700元+834,600元+1,070,500元+1,086,400元)÷5=926,680元,含土地及建物】,此有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13.3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3,此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2,287元(計算式:926,680×113.39×3/100=3,15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280元,尚應補繳33,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