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68號
原 告 潘心怡
被 告 潘逢麟
吉晟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115年度重簡字第68號之裁定應予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3,5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揭示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地附近與起訴時點較為相近且同屬建物1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26,680元【計算式:(750,200元+891,700元+834,600元+1,070,500元+1,086,400元)÷5=926,680元,含土地及建物】,此有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13.3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4.3坪,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百分之3,此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3,554元(計算式:926,680×34.3×3/100=95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280元,尚應補繳7,400元。從而,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52,287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92元之裁定即有不當,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