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慧俊
訴訟代理人 李立欣
周俊廷
被 告 林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間,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代僱駕駛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交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牌照稅及違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等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752元(靠行費用8,400元〔114年7月至115年1月〕、114年牌照稅3,240元、ETC通行費4,612元、交通罰單2,500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被告租借計程車牌照營業,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代僱駕駛契約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遠傳電收ETC通行費逾期催收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39頁,第51頁至55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及代僱駕駛契約等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