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智賢
許進聖
被 告 高昀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共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6,7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繳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事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