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陳錫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44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75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收循環利息,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除加收違約金外,亦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自115年3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44元(含本金149,975元、已結算利息6,569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欠款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情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