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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楊寀蓁(即宋梅媛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杰紘(即宋梅媛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梅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梅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梅媛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詎宋梅媛清償至114年11月22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仍積欠本金10萬4,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宋梅媛於114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杰紘、楊寀蓁對上開借款債務,應於繼承宋梅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梅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4,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楊杰紘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6個月期限未到。被告有支出喪葬費,已超出遺產範圍。被告楊杰紘是大學生,被告楊寀蓁未成年,父母皆雙亡,希望鈞院參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款利率資料、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3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否認原告對宋梅媛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答辯事由與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是否應於繼承宋梅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不生影響,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梅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0萬4,210元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
2.295%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5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