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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子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寀蓁(即宋梅媛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杰紘(即宋梅媛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附表編號1違約金欄第1格「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應更正為「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