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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曾黃貴美(即黃玉雲之繼承人)

            黃敏聰(即黃玉雲之繼承人)


            黃玉卿(即黃玉雲之繼承人)

            黃敏輝(即黃玉雲之繼承人)

            黃之韻(即黃玉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雲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嗣黃玉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黃玉雲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黃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玉雲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法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