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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黃璧川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託執行之法院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足認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原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的本案執行法院手足之延伸,縱依前開說明,於代執行範圍內亦取得執行法院之地位,惟審酌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主體,方有受理並終結本案執行程序之權限,如執行債務人爭執執行債權之之實體上效力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由本案執行法院審酌該受託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方符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之主體,進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專屬管轄規定之意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助事件)查封扣押原告持有而寄存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新光金股票116股、新光特30股(下稱系爭股票),其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助事件扣押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被告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79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系爭股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臺北地院始為本案執行法院,本院僅屬囑託執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