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汪庭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澐臻粧業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上開公司得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至117年6月10日止,計36期,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