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獻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之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固提起本件上訴,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上訴人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亦有未合。倘上訴人之真意係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如上訴人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