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裕
訴訟代理人 許方綺
被 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57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食品1批,原告已依約將商品交付被告,並開立發票由被告收執,惟扣除退貨商品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3萬1,575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給付43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4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