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調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正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進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陳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3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066元,及其中975,198元及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08年l1月14日間,與進圓食品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更名為正濠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0元整,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全額給付,惟被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屢次遲付、少付、甚至未付租金,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後,相對人迄今仍有共1,196,066元之租金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066元,及其中975,198元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表示認諾,但希望可以進行調解或和解,請求金額可以分期支付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積欠租金數額及利息計算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31頁,本院卷第45頁至66頁),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表示認諾(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