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振弘
被 告 福元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14年8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144條準用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付款提示日起即退票日114年8月20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