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賴明輝
被 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佩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被告賴明輝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明輝為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4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權新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雅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33元(含工資暨補漆費用計43,352元、材料費用117,681元),被告賴明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為被告鼎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鼎豐公司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6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鼎豐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請鈞院審酌材料費應予折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明輝為被告鼎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鼎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賴明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賴明輝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而被告賴明輝為被告鼎豐公司之受僱人,二人即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61,033元(含工資暨補漆費用計43,352元、材料費用117,681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8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用折舊後之餘額為22,2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補漆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5,645元(計算式:43,352元+22,293元=65,6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12月20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明輝之翌日、114年12月24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鼎豐公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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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681×0.369=43,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681-43,424=74,257
第2年折舊值 74,257×0.369=27,4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257-27,401=46,856
第3年折舊值 46,856×0.369=17,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856-17,290=29,566
第4年折舊值 29,566×0.369×(8/12)=7,2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566-7,273=22,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