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林巧苹
被 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臨時停車位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限閱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