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左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全部消費款,至民國115年5月12日止仍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329,090元(其中本金298,985元、未沖還累積利息28,673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授權手續費2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管理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