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7公里500公尺處北側項輔助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共同侵權行為人郭柏成(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清償)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路段時,因車輛未妥善保養致故障而國道上滑行之過失,致生多車撞擊事故,其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進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8,304元(含工資106,441元、材料費331,863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64,1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9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38,304元(含工資106,441元、材料費331,863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0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57,7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64,180元(計算式:106,441元+57,739元=164,180元)。
四、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調解,但未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且該債務人又未全部履行調解金額,則債權人仍得向其他未調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4,180元,並應由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郭柏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2即82,090元(計算式:164,180元x1/2=82,090元)。而原告與訴外人郭柏成於115年3月6日成立調解,且約定郭柏成應於115年9月6日前一次給付10萬元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郭柏成目前尚未清償任何調解金額,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仍應負連帶責任;另郭柏成雖以10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已逾內部應分擔之數額,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不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863×0.369=122,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863-122,457=209,406
第2年折舊值    209,406×0.369=77,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406-77,271=132,135
第3年折舊值    132,135×0.369=48,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135-48,758=83,377
第4年折舊值    83,377×0.369×(10/12)=25,6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377-25,638=57,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