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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書弘.拉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0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乙份,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6年9月3日止,共分84期,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05%計算,合計年利率1.3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迄尚積欠157,4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