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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陳薇宇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ㄧ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等於2.295元%機動計息,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僅繳至114年12月,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58,6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款、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13頁至34頁)為證,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