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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曾玉霞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合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