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9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張文生(即張振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彩鳳(即張振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